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恢复原状的;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导致轻微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部分整改的或超过期限30日以下完成整改、大部分恢复原状的;存在部分安全隐患的;导致一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整改或二次以上违法的;通过努力只能小部分恢复原状的;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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