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整改完毕,恢复原状的;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导致轻微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部分整改的或10日以上30日以下完成整改、大部分恢复原状的;存在部分安全隐患的;导致一定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整改的;通过努力只能小部分恢复原状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导致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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